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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其113年度名下財產及所得,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1,5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