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因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三、
經查,
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6頁)。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