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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6頁)。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