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紀佐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對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