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下稱第52號),
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㈠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及該案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1年間因全部清償而執行終結
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91至99頁)
可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況聲請人
對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第52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其情亦
非係對前述確定判決直接提起再審之訴。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難謂合法,亦無實益,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