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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14年11月17日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本案訴訟卷第37、38頁),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系爭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