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出再
抗告,
惟該裁定屬
抗告法院所為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異議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