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鄭寶惜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5號、11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其異議即
非適法。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
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761元,並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50號裁定駁回起訴(下稱駁回起訴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20日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異議人同時對駁回起訴裁定、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
(經分案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114年度抗字第16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85號、11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下稱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情,有上開各裁定、異議人同年12月18日民事抗告狀可據。而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51萬4,76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抗告,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自應視為已提出異議,然上述裁定既為本院合議庭以異議人訴訟救助聲請無理由所為駁回裁定,自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出本件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