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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俊國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18號),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5頁)。聲請人以上開該存單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聲請變換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