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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張邱那寶
代 理 人  張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上字第4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8日、114年6月13日、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9月1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救濟程序及相關民事爭訟之準備,需確認本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對證據之即時說明、當事人陳述及攻防情形,是否與裁判理由所載內容一致,俾利依法主張權利,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如主文所載期日之法庭錄音碟等語。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其為後續救濟程序及相關民事爭訟之準備,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