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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PUMEHANA TRADING, INC.


法定代理人  洪世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本院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所指113年9月2日、114年9月22日庭期,均經本院依職權取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可稽,此部分尚無從為准許。末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