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4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