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裕旺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3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9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