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交付
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缺漏,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維護自身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