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