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
按對
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