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異議。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者,其異議即
非合法。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所
準用。
二、
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