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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者,其異議即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486Ⅲ準用§484Ⅱ;§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