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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