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