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品鳳」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品鳳」。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