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代 理 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額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對
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