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之
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次按
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再審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依法應繳納
裁判費1,5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
再審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