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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再審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