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惟此僅為法院或法官之見解位階,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認附表所示聲請再審為同一事件,判斷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
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二、
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附表編號18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7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表編號18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8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是其聲請再審
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審酌,並論斷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並未限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自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
本件聲請意旨
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
予以駁回,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