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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相  對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辦理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不能認定有影響該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說明其對前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