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
惟聲請人
迄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5、99至103頁),其聲請再審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聲請
均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