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