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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和解書未逐條辯論、尚有4筆退貨單未列在和解書內、相對人未履約請求退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