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
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
可參)。
二、查
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其
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稱前程序
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和解書未逐條辯論、尚有4筆退貨單未列在和解書內、相對人未履約請求退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