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上列
聲請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
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
拆屋還地等事件,並未審酌其所提之證據,亦未傳訊相關人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及相對人與部分共有人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7頁),無
非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
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所執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