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游世昌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漏未審查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事,且原裁定認伊聲請再審已逾
不變期間,
顯有誤會,應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類推
適用備位之訴脫漏,准予補充判決。
爰聲請補充判決,求為撤銷原確定裁定,並命相對人游世昌、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阿美共同給付伊新臺幣633萬1,667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附表一為給付,
暨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附表二為給付;游自樂、吳正一應與游世昌等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查
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核無裁定脫漏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稱本院係針對本院明股114年7月1日院高民99上15字第1140008804號函為審查,漏未審查其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云云,顯屬誤認。另關於聲請人爭執其聲請再審並無罹於不變期間乙節,
核屬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與裁定有無脫漏
無涉。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