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
同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7日起算30日,是聲請人於同年3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19,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竟以
非法律位階之個別法院或法官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係限縮伊之
再審訴訟權利,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再審。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之確定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駁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就
再審程序而言,
再審制度
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
確定判決應否設
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
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原確定裁定認為前確定裁定並無限制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利,自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及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等情,未涉及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另請求廢棄附表所示其餘確定裁判,自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