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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書狀其餘內容,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是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