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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彥慶、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林宗武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