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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7至38頁),則於114年8月1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4年9月15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3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