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倘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述意旨,均
非關於原確定裁定內容之事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毫未指明,即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法有所表明。則揆之
上開說明,其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