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惟觀其聲請(高院)再審之訴
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與所附
答辯狀繕本,全然未表明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而僅係表達其對於本院之前駁回其上訴與再審之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