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國字第15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
抗告(114年度國抗字第13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謝明星(下逕稱其姓名)生活困難,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因稅捐爭議,經歷查核、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長達15年。詮達公司、佑達公司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已解散清算中,復因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命與同案
被告黃惠真共同科以罰金100萬元,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共需繳交罰金200萬元,於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後即無收入,截至114年5月15日止,詮達公司尚積欠稅款524萬4,231元及罰鍰32萬3,351元、佑達公司尚積欠稅款824萬0,843元及罰鍰159萬0,339元未繳,2公司均經中區國稅局核發結算無財產證明;且曾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是聲請人實無
資力支出
本件抗告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關係人交易彙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主張公司已無財產,
惟依謝明星提出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內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謝明星名下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
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以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公同共有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未達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1,500元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曾受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然該等裁定距今已逾9年及6年之久,無法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況臺中地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見本院卷第56至57、63至64頁),本件自無從
比附援引。至於聲請人提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回覆謝明星之函文、佑達公司與臺中地院往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俱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之證據,以資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