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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黎碧禎  

被      告  鄭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使用。嗣「小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旋即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提領其中197萬元(保留3萬元作為報酬)後轉交予「小邱」,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上開詐騙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伊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0萬元損害,被告復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7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7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前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