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陳慧玲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㈠追加
被告鄭智元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㈡追加被告鄭羽容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㈢追加被告簡彤宇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㈣追加被告第一位調整牙齒之醫師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㈤追加被告操作印齒模之護理長(於民國105年7月6日)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㈥追加被告賴信池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㈦追加被告王孝蘭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㈧追加被告黏貼矯正顆粒之醫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回診時)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㈨追加被告藍茂豐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㈩追加被告黃俊毅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追加被告李甫瑩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追加被告王翊薏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追加被告蕭曼甄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暨追加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與
上開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3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10萬元+5萬元+7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35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8萬2,3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