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陳慧玲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告,未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以其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
受僱人,及曾為其治療牙齒
云云以資辨別,
惟本院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命長庚醫院提出各該追加被告之真實
年籍資料,長庚醫院以民國114年7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801號函復:「依病歷
所載......上訴人僅曾接受1次矯正輔助裝置(即矯正顆粒)之修整(並無切磨牙齒),當日係由被上訴人丙○○醫師監督指導下,由跟診訓練之住院醫師協助完成,惟病歷已無法回溯查明具體住院醫師人別;上訴人105年7月6日係由矯正牙科主治醫師即丙○○醫師進行印模處置,護理人員僅在旁協助調製印模材料,並無為陳君操作印模之護理長。106年11月17日上訴人有回診矯正牙科接受黏貼矯正輔助裝置(即矯正顆粒),主治醫師為矯正牙科丙○○醫師,當日係由跟診訓練之住院醫師在丙○○醫師之監督指導下協助完成,惟病歷已無法回溯查明該住院醫師人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上訴人亦未表明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無從知悉
上開追加被告究竟為何人。另關於上訴人追加附表編號4、5之甲○○、乙○○為被告部分,雖已記載其等姓名,惟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僅以長庚醫院院址為其等之送達地址,然長庚醫院已回函陳明該院查無上開2名受僱人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另
依職權以上開姓名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結果「甲○○」部分亦查無資料,「乙○○」部分則有多達10餘筆相同姓名者(見本院不公開卷),顯無從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資訊,特定上開被告之人別及住所或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