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追加 被告 賴信池
李甫瑩
王翊蕙
蕭曼甄
葉惠津
鄭智元
鄭羽容
簡彤宇
共 同
張譽馨律師
楊凱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以次9人為被告(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追加被告),為追加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87、217、231、237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伊
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上訴人看診,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詎被上訴人105年及106年間兩次印模行為均有錯誤,導致矯正器錯誤,牙齒因而位移,矯正失敗,伊因此受有:1.日後需重新矯正牙齒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2.日後重新矯正牙齒之打骨釘費50萬元、3.病歷申請費1,300元、4.車資5,750元(期間105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共50趟)、5.掛號費5,000元(期間同上)、6.影響家人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7.已支出之醫療費19萬5,000元及慰撫金25萬2,950元,合計1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部分:追加被告分別有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過失行為,致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受有日後需重新矯正牙齒及更換植牙、假牙之費用、其他診所因此拒絕伊之求診之損害,與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聲明」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有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至伊門診接受矯正治療計劃評估,並同意接受隱
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20日期間均持續定期回診。詎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以私人因素為由要求半年後再回診,伊當場即告知可能發生之風險。
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主張牙齒排列奇怪、印模有誤差致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等情,要求賠償,然伊醫療行為均無過失,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稱矯正失敗與伊之醫療行為有關。況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8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
㈠賴信池部分:依歷次醫療紀錄均無記載伊有為上訴人進行醫療處置,及上訴人有「填補處傾斜致齒列往前凸出」之情形。
㈡李甫瑩部分:伊為牙周病科主治醫師,主責追蹤上訴人嚴重牙周病之病情,診療行為僅包括口腔衛教及常規洗牙,未曾切磨上訴人之牙齒。
㈢王翊蕙、蕭曼甄、鄭智元、鄭羽容、簡彤宇部分:伊等於行為時均為牙科住院醫師,均係在主治醫師李甫瑩之監督指導下,為上訴人完成洗牙治療及口腔衛教,並無上訴人主張切磨、修整牙齒等行為。
㈣葉惠津部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本件請求顯
罹於時效。
㈤林口長庚醫院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伊自無須負連帶侵權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
㈥並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另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1.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105年及106年間兩次印模行為均有錯誤,導致矯正器錯誤,牙齒因而位移,矯正失敗云云,惟依病歷紀錄記載,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先至長庚醫院牙周病科李甫瑩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療,以利後續贋復牙科治療(見原審病歷卷第13頁)。105年6月3日及17日經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上訴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見同上卷第15、17頁)。105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20日上訴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1系列至第3系列牙套之佩戴(見同上卷第25至83頁)。可知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開始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於105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20日定期回診,完成第1系列至第3系列牙套之佩戴,期間並無反映有牙套無法佩戴之情形,則105、106年間之印模應無錯誤,否則牙套如何均能合於佩戴,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印模錯誤云云,無非以兩次印模時均有夾到臉頰為由,然縱認屬實,印模亦不必然因此有誤,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牙齒排列表及牙齒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87至1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亦無法證明印模錯誤之事實,其主張已難採信。 2.再依
108年10月22日病歷記載:「病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見原審病歷卷第87至88頁)。109年5月8日病歷記載:「病患自訴:1.牙齒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2.印模無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佩戴情事。」(見同上卷第91至92頁)。110年8月31日病歷記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5月起就沒有配戴牙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並告知病患在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置均無錯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5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等語(見同上卷第107至108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門診時要求取走剩下全部牙套後,即未再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矯正治療,至109年5月8日始又回診主訴「牙齒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正常是要1、2個月回診一次,回診時醫生會看其牙齒,但其之前戴了發現問題跟被上訴人反映,她也沒有做什麼只是狡辯,所以108年10月22日這次其就主動要求拿回24副矯正器自己回去7天更換一副,中間沒有再回診也沒去其他地方看,直到被上訴人請護理師打電話約其回去看診,其才在109年5月8日又回去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可知上訴人牙齒之位移,有相當可能應歸諸於其未依被上訴人醫囑定期追蹤完成矯正治療,不能逕認係因印模有誤所致。佐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就被上訴人之矯正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以113年6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益徵其明。至上訴人主張其牙齒位移是在108年9月10日前即已發生,與其事後沒有回診沒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108年9月10日隱適美牙齒排列表(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以其當時尚有右上智齒,但表內卻記載為缺牙,佐證其牙齒已有位移,然對照105年5月20日病歷記載其當時之右上智齒即已缺牙(見原審病歷卷第11、13頁),可見上開牙齒排列表記載右上智齒缺牙,核與事實相符,並非所謂牙齒位移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3.此外,上訴人即未有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㈠第167、171頁),則其空言被上訴人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其牙齒位移、矯正失敗云云,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㈢追加被告部分:
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各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賴信池部分:
綜觀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均未見有賴信池為上訴人進行診療之紀錄(見原審病歷卷),另就上訴人所指陳106年11月17日賴信池為伊黏貼矯正顆粒,增加不規則、三角椎狀的樹酯顆粒乙情,依病歷
所載(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該日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且診療內容亦無上開項目。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舉證,僅單方指稱賴信池是跟被上訴人的診,被上訴人都有叫其名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0頁),顯無可採。
2.李甫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5日、113年9月6日接受李甫瑩之診療,造成牙齦往前斜固定及牙齒切磨過度等情,然觀諸105年11月25日病歷紀錄,上訴人當天係至被上訴人之顱顏矯正牙科門診就診(見原審病歷卷第29至30頁),並無至李甫瑩之牙周病科門診就醫;113年9月6日病歷則記載當天李甫瑩係為上訴人進行全口洗牙,並無所謂切磨牙齒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4頁)。上訴人對此僅主張其洗牙日期可能不是105年11月25日,也可能是病歷記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而無其他舉證,主張顯屬無據。
3.王翊蕙、蕭曼甄、鄭智元、鄭羽容、簡彤宇(下稱王翊蕙等人)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王翊蕙等人之侵權行為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日、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25日、113年3月1日,觀諸卷附各該日期之病歷,主治醫師為李甫瑩,王翊蕙等人為住院醫師(即RC),診療內容則均為牙周清潔及口腔衛生護理(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319至3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上列日期就診目的係為洗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至上訴人另稱王翊蕙等人在為其洗牙時,同時不當修整、切磨其牙齒等情,為王翊蕙等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任何證明可資提出,況參以上訴人自稱其當下不知牙齒遭切磨,均是事後才發現牙齒被割得參差不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1頁),亦不合常情,顯難採信。
是以上訴人主張王翊蕙等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3至7「原因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應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委無可取。
4.葉惠津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葉惠津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5至86年間,依上說明,而上訴人係於114年6月17日始追加葉惠津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是葉惠津以上訴人起訴日期,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為時效抗辯,自非無據;上訴人對此亦無何異詞,僅以因為不知道醫生會害人等語為其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89頁),難認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葉惠津以時效完成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有理由。況上訴人主張葉惠津有如附表編號8「原因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乙節,全無舉證,益徵上訴人請求葉惠津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5.長庚醫院部分:
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僱用人,應為其等上列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主張之上列侵權行為,既無一成立,則其請求長庚醫院應為各該行為負責,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填補伊缺牙處之樹酯時,填補處傾斜致齒列往前凸出;106年11月17日為伊黏貼矯正顆粒,增加不規則、三角椎狀的樹酯顆粒。 | 賴信池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105年11月25日為伊戴矯治牙套,致牙齦往前斜固定,又修整過度造成牙間易塞食物。113年9月6日看診洗牙時,將伊右上智齒切一圈、再切上排2顆側門牙,錯斜之牙齒更搖動,且治療過程中在伊左頸留下5公分傷口,併有3公分紅腫。 | 李甫瑩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110年12月3日為伊洗牙時搭配矯正牙科修整牙齒,去除矯正顆粒,口腔涼感不適半年。 | 王翊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搭配矯正牙科修整錯斜之牙齒,致牙齒更為搖動。左下2顆臼齒修整一樣大小。 | 蕭曼甄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112年2月10日為伊看診洗牙時切除牙齒,將矯正顆粒磨平、磨小,並破壞瓷牙、割缺口,傷害牙齒。 | 鄭智元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112年8月25日為伊看診洗牙時,漱口水加白色乳劑,另全口磨整、縮小牙齒、下排牙齒削薄、臼齒斜切。 | 鄭羽容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簡彤宇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85至86年間,未照牙齒X光,且未依其要求給予2年時間,即陸續拔除伊的右上第一大、第二大臼齒,及剪右下第一大、第二大臼齒牙根,與拔右下門牙,上開錯誤醫療行為造成伊缺牙。 | 葉惠津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長庚醫院之 受僱人,長庚醫院應為其等上述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 長庚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