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追加 被告 賴信池
李甫瑩
王翊蕙
蕭曼甄
葉惠津
鄭智元
鄭羽容
簡彤宇
共 同
張譽馨律師
楊凱雯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編號1聲明欄關於「賴信池應給付
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信池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賴信池為被告,主張賴信池填補伊缺牙處之樹酯時,填補處傾斜致齒列往前凸出
等情,請求賴信池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117頁),
嗣追加主張賴信池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為伊黏貼矯正顆粒,增加不規則、三角椎狀的樹酯顆粒等情,擴張請求賴信池應就此部分侵權事實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90、393頁),是上訴人請求賴信池給付金額應合計25萬元。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聲明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