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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醫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追加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追加  被告  賴信池  
            李甫瑩  
            王翊蕙  
            蕭曼甄  
            葉惠津  
            鄭智元  
            鄭羽容  
            簡彤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聲明欄關於「賴信池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信池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賴信池為被告,主張賴信池填補伊缺牙處之樹酯時,填補處傾斜致齒列往前凸出等情,請求賴信池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117頁),追加主張賴信池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為伊黏貼矯正顆粒,增加不規則、三角椎狀的樹酯顆粒等情,擴張請求賴信池應就此部分侵權事實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90、393頁),是上訴人請求賴信池給付金額應合計25萬元。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聲明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