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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富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福明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謝福明所有系爭土地,應以出賣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裕隆同一出售條件即新臺幣(下同)1,135萬4,000元,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1,135萬4,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㈢確認被上訴人徐明雪就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南港字第025220號收件,於108年6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徐明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0萬8,000元【計算式:11,354,000元+11,354,000元=22,708,000,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280至28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5,52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