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列被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楊隆榮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僅於本訴及
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
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190分之212)及其上同小段51784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前港街58巷1弄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㈠
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其為脫免賠償責任所為,而背於
善良風俗,均為無效,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非無效,其業已終止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以擔保其對華泰銀行之個人貸款,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向華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之反訴訴訟標的係二人各自主張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二者所有權
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原法院
依職權查詢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認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類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4萬9000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93萬895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79.78+13.77)平方公尺=1393萬895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則
上開一、㈠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1393萬8950元,而備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亦為1393萬8950元,二者相互競合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93萬895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上開一、㈡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價額,應依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即1104萬元定之,
惟上開一、㈡與一、㈠所示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使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抵押權依其訴訟性質應涵攝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在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故被上訴人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萬895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13萬4672元,其僅繳納1000元、6萬2875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4頁),尚應補繳7萬0797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