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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1年8月4日起訴(商調卷一第11頁),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法前起訴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71萬7,34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8月6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129萬6,0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9萬6,054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