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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曾潔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碩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999元。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以因再轉繼承杜瑞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1.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之連帶給付應以再轉繼承杜瑞奎所得遺產為限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2月7日起算;2.駁回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00萬元自102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2.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億33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㈡、㈢之上訴利益依序為329萬元【700萬元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億3300萬元,合計為1億3629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新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萬4899元,扣除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已就上訴聲明㈢部分,依法繳足之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43至4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7999元【上訴聲明㈢部分,如依新法計算應繳納裁判費174萬6900元,178萬4899元-174萬6900元=3萬7999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