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
上 訴 人 李正忠
上 訴 人 李天富
羅勝安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嘉通公司以次3人並為
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嘉通公司、李正忠、李正豐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追加反訴。
理 由
一、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原證3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0條、
民法第478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嘉通公司、李正豐、李正忠(下分稱其名、合稱嘉通公司等3人)、李天富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3470元、600萬元本息、
違約金。嘉通公司、李正豐則在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等(原審卷第259頁)。原判決命嘉通公司等3人及李天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萬2010元、600萬元本息,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嘉通公司、李正豐之反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嘉通公司、李正豐先追加李正忠為反訴原告(本院卷一第347、363、432頁),嘉通公司等3人復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以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之被
繼承人黃雪嬌信託利益為抵銷
抗辯,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餘額10億650萬元(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9、245、249頁),嘉通公司等3人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嘉通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借貸契約對嘉通公司等3人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嘉通公司等3人10億650萬元。㈣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李天富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天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㈡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926萬2010元,業依原法院113年10月11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9159元(本院卷一第21、35頁)。至原判決駁回嘉通公司、李正豐反訴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部分,以及嘉通公司、李正豐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李正忠為反訴原告部分,因與
被上訴人本訴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相同,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惟嘉通公司等3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之餘額10億650萬元部分,
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則嘉通公司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0億1576萬2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1萬6873元,扣除已繳納13萬9159元,尚應補繳1177萬7714元,茲命嘉通公司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追加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