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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反訴原告  翁菱憶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翁菱憶、上訴人反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景煌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剛裕(下均省略稱謂)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翁菱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菱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林剛裕以其為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共有人,為避免土地遭過度細分,兼顧考量該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翁菱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25頁),請求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與系爭13筆土地合併分割,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再者,參酌翁菱憶提起本件反訴時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萬904元(6,497,060元+2,854,516元+1,069,32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翁菱憶提出民事陳報更正反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4月17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反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3,426元,未據翁菱憶繳納,茲限翁菱憶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麗林二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32
167.45
38,800元
6,497,060元
33
73.57
38,800元
2,854,516元
38
27.56
38,800元
1,069,328元
合計
10,420,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