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谷逸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克雷多公司)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屬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8頁),是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克雷多公司就上開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克雷多公司起訴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助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1,44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70至377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克雷多公司業以112年9月22日律師函或民事上訴理由狀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助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238頁),
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助成公司
抗辯不應准許克雷多公司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
要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克雷多公司主張:
㈠、克雷多公司為因應新冠疫情產製PCR檢測儀器,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助成公司採購000000000
觸控面板模組(下稱舊版模組)3萬單位(訂購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約定價金為每單位1,520元(未稅),克雷多公司於111年1月10日依約預付訂金1,532萬1,600元(計算式:1,520元×1.05×3萬單位×32%=1,532萬1,600元)予助成公司。然助成公司於110年4月、6月間交付之舊版模組妥善率過差,兩造協商後於111年6月20日合意取消舊版模組2萬4,000單位之訂單,將採購數量與規格改為舊版模組6,000單位及4吋觸控面板新版模組(下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並另簽立系爭契約取代舊版模組契約,契約有效
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兩造亦於同日簽立
4吋觸控面板模組改版合約(下稱系爭改版契約),約定助成公司開發完成新版模組後,克雷多公司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出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之訂單(下稱新版模組契約),且2萬4,000單位僅係預測數量,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新版模組契約尚未成立。又克雷多公司為帳務處理簡便,將上開已取消之舊版模組2萬4,000單位部分訂金轉為系爭契約訂單之訂金,
嗣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助成公司仍未開發交付新版模組,克雷多公司亦未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下訂單,兩造間並未就新版模組成立契約,克雷多公司於112年9月22日以律師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律師函)通知助成公司系爭契約已終止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助成公司應返還克雷多公司就舊版模組2萬4,000單位部分支付之訂金1,225萬7,280元(計算式:1,520元×1.05×2萬4,000單位×32%=1,225萬7,28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新版模組契約,克雷多公司無給付訂金義務,助成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溢付之訂金利益。再助成公司已交付克雷多公司舊版模組6,000單位,克雷多公司已於111年7月1日給付其中3,000單位之尾款,餘之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尚未給付,該尾款與上開助成公司應返還之訂金抵銷後,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助成公司應給付克雷多公司900萬1,440元(計算式:1,225萬7,280元-325萬5,840元=900萬1,44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
㈡、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新版模組契約,惟助成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新版模組之開發,已延遲交付,與克雷多公司儘速推出新穎產品以符合防疫需求之目的不達,克雷多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並以113年5月8日民事準備
暨追加狀之送達為
解除新版模組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即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新版模組契約均係克雷多公司委請助成公司設計客製化觸控模組及設定開發原則,著重於開發設計等工作之完成,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助成公司未依約完成新版模組之開發,屬未完成工作,克雷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以112年9月22日律師函為終止新版模組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助成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致克雷多公司受有損害,並備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㈢、另為生產本件4吋觸控面板模組,克雷多公司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子料件(下稱系爭電子料件)交由助成公司保管,助成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繼續占有該料件,克雷多公司本於寄託人及
所有權人身分,擇一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電子料件。
㈣、就原審判命克雷多公司給付尾款及訂金差額部分,則以:
兩造未成立新版模組契約,助成公司不得請求舊版模組與新版模組價額之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
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新版模組契約,惟如上所述,克雷多公司業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終止新版模組契約,自無需再給付訂金差額。另克雷多公司以助成公司應返還之舊版模組2萬4,000單位之訂金1,225萬7,280元抵銷舊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後,助成公司即無從再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克雷多公司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克雷多公司之訴,並命克雷多公司應給付助成公司578萬7,936元本息。克雷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⒈原判決關於:
②命克雷多公司給付助成公司578萬7,93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關於①部分:
❶助成公司應給付克雷多公司900萬1,44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❷助成公司應返還系爭電子料件予克雷多公司。
⒊前開廢棄關於②部分,助成公司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助成公司則以:
㈠、克雷多公司於111年1月10日給付訂金後,要求變更舊版模組規格設計,兩造遂合意將舊版模組契約轉單為舊版模組6,000單位及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新版模組之單價為1,834元(未稅),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已成立新版模組契約。助成公司嗣依系爭改版契約完成新版模組,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出新版模組樣品20個予克雷多公司,經其驗收通過,克雷多公司亦於112年3月31日支付改版費用尾款22萬8,000元。詎克雷多公司遲不核發新版模組之規格承認書,亦不通知進行新版模組之量產,助成公司並無違約,克雷多公司不得依爭契約第9條約定片面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新版模組契約之履行需依賴克雷多公司交付規格承諾書,無於一定時期給付之情形,又該契約未約定目的係為因應新冠疫情,且疫情變化無從預知,
難認有未於112年6月20日前交付新版模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克雷多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克雷多公司採購之期限,非交貨之期限,新版模組契約既已成立,要不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又兩造就設計開發新版模組之承攬工作部分另成立系爭改版契約,系爭契約、新版模組契約應屬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非
承攬契約,克雷多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新版模組契約,並無理由,是助成公司收受訂金自無不當得利。另助成公司依系爭契約、新版模組契約而占有系爭電子料件,並非
無權占有,克雷多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助成公司對克雷多公司尚有舊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本息、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本息
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得對系爭電子料件行使
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訂單尾款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伊已交付舊版模組3,000單位予克雷多公司,並就其中900單位尾款97萬6,752元、2,100單位尾款227萬9,088元依序開立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1日之發票,克雷多公司應依序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30日前給付上開尾款,惟克雷多公司
迄未給付。又依同上約定,克雷多公司應給付訂單金額32%之訂金,則克雷多公司應給付新版模組與舊版模組單位差額之訂金共253萬2,096元,助成公司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惟克雷多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受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克雷多公司給付578萬7,936元本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卷㈢第106至108頁)
㈠、克雷多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向助成公司訂購舊版模組3萬單位,助成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簽確認(見原審卷第89頁)。
㈡、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同日並簽立系爭改版契約(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
㈢、兩造間就舊版模組約定之採購數量為6,000單位,單價為1,520元(未稅)。
㈣、克雷多公司於111年1月10日給付訂金1,532萬1,600元予助成公司。
㈤、助成公司就舊版模組6,000單位均已交付克雷多公司。
㈥、助成公司於112年7月4日交付克雷多公司舊版模組900單位,並於同日開立尾款97萬6,752元之發票;另於112年8月11日交付克雷多公司舊版模組2,100單位,並於同日開立尾款227萬9,088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87頁)。
㈦、系爭改版契約所定開發費用45萬6,000元,克雷多公司已全數給付助成公司(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05頁)。
㈧、系爭電子料件(見本院卷㈠第29頁)為克雷多公司所有,現由助成公司保管占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克雷多公司主張兩造間未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成立契約,2萬4,000單位僅係預測數量,為助成公司所爭執。惟
查,克雷多公司業於110年12月24日向助成公司訂購舊版模組3萬單位(單價1,520元),助成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簽確認,有訂購編000P0000000號訂購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下稱系爭訂單),兩造亦就舊版模組3萬單位已成立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
⒊再審諸經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勾選採購之產品部分已載明:克雷多公司向助成公司訂購4吋觸控面板模組(舊版)數量6,000單位(單價1,520元);訂購4吋觸控面板模組(改版後版本)數量2萬4,000單位(單價1,834元),規格欄位備註係由訂購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即系爭訂單)「轉單」,connector由鍍錫改為鍍金(見原審卷第25頁);及系爭契約第1條勾選克雷多公司向助成公司採購之產品如附件所示訂單(含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亦載訂購舊版模組數量6,000單位,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另佐以克雷多公司管理處採購部專員簡榮輝於系爭契約簽立
翌日即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採購單0000000,訂購000000000/觸控面板模組,Q`ty:30,000Pcs,因
本案變更前後的需求總價金有提升情形,隨之影響依約支付訂金32%的金額,但因目前尚在設計變更階段,無依據進行採購單變更追加訂金差額予貴司,此情形與採購合約內容有牴觸情形,故特此跟貴司說明見諒,我司將在新產品驗證完成後進行採購單變更,並追付相關差額,特此說明。」,並以附表表明克雷多公司原需求為舊版模組3萬單位,新需求則變更為舊版模組6,000單位、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兩者間訂金差額為253萬2,096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91頁),顯見克雷多公司採購人員自陳系爭契約係自系爭訂單變更而來,因總價金提升導致應追加之訂金差額,就克雷多公司未能立即支付助成公司訂金差額致牴觸系爭契約情形,向助成公司致歉,並允在採購單變更後追付訂金差額,未見任何僅就舊版模組6,000單位維持訂單,就其餘預付款金額先暫由助成公司保管,或待新版模組開發驗證後再另下訂單之表示,
益徵系爭契約係將系爭訂單中2萬4,000單位舊版模組部分,變更為訂購單價較高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克雷多公司主張兩造未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成立契約,該數字僅為預測數字
云云,顯與契約文字已表明之意思不符,要難憑採。
⒋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克雷多公司主張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6至29頁),助成公司則主張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克雷多公司向助成公司採購舊版模組6000單位(單價1,520元)、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單價1,834元)等產品;系爭契約第2條(產品價款及付款方式)記載:「一、產品價款:甲、以訂單所示為準。除個別訂單另有約定外,乙方(助成公司)所提供之價格皆已內涵一切稅款與費用...;丙、在甲方(克雷多公司)採購需求量發生較大增長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助成公司)重新調整產品的價格,經雙方同意後並以書面作成紀錄。丁、若產品有瑕疵,甲方(克雷多公司)得僅先付無瑕疵物之價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26頁),載明各單位模組產品之單價、價款,及大量採購時得協議調整單價,未以完成一定工作或進度為請求報酬之基礎,與買賣契約性質較近,而與承攬契約性質有別。再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在合約期間內所有雙方合作之訂單均視為合約的一部份。甲方(克雷多公司)得於交貨日前增加或減少訂購數量、取消訂單或展延交貨日期,惟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於合理範圍內為之...」、第4條第2項約定:「本訂單採分批交貨。因主要IC交期受IC原廠,無法確知實際交期與價格。故本訂單無法預先確認交期。」;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助成公司)應於交貨一週前通知甲方(克雷多公司)本批交貨數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27頁);及兩造間110年12月間成立之系爭訂單記載克雷多公司訂購舊版模組3萬單位(單價1,52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30日,付款條件為預付32%訂金,到貨68%月結,助成公司則備註「交期需配合IC實際到貨狀況」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一再強調模組產品之「交付」,足見系爭契約著重於新版模組產品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助成公司給付特定勞務或完成特定工作。另佐諸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另簽立系爭改版契約,以系爭改版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約定克雷多公司委託助成公司就新版模組進行開發工作,約定開發費用為45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237頁),克雷多公司業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開發費用全數給付助成公司,有助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新版模組委由助成公司開發部分,另以系爭改版契約約定,而分以系爭改版契約、系爭契約依序約定新版模組之開發、訂購事宜,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開發後新版模組產品之財產權移轉,依前說明,本院認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因兩造當事人約定系爭契約訂購新版模組部分著重財產權移轉,依前說明,此部分之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綜上,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以系爭契約變更系爭訂單舊版模組2萬4,000單位部分改為採購新版模組,而以系爭契約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關於訂購新板模組相關契約內容,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
㈡、克雷多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⒈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
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
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克雷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生效期間已於112年6月20日屆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助成公司應返還克雷多公司溢付之價款900萬1,440元云云,為助成公司所爭執。茲析述之:
①查諸系爭契約標題下方記載合約生效日:「西元2022年6月20日」,及於前言部分記載「本合約生效期間(合約生效日起一年)」等內容,
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另綜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本合約甲方(克雷多公司)採購之產品支付方式得以下方式表之。以下適用採購產品項目1(即舊版模組6,000單位)、2(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甲方(克雷多公司)須預付32%訂金。出貨時乙方(助成公司)隨貨附發票,尾款(68%)當月結30天。」、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在合約期間內所有雙方合作之訂單均視為合約的一部份。甲方(克雷多公司)得於交貨日前增加或減少訂購數量、取消訂單或展延交貨日期,惟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於合理範圍內為之,且甲乙雙方需以書面作成紀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個別訂單另行規定外,本合約甲方(克雷多公司)採購之產品之交期規定得以下方式表示之。」、同條第2項約定:「本訂單採分批交貨。因主要IC交期受IC原廠,無法確知實際交期與價格。故本訂單無法預先確認交期。惟乙方(助成公司)仍將盡最大努力向代理商爭取理想之交期早日交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27頁),可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成立之訂單,縱實際交貨日期發生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克雷多公司仍應就該部分訂單預付32%訂金,至
臻明
灼。
②再審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助成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不履行本合約義務、與
第三人進行將本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之協商、被依法
強制執行、被責令停止營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無力償付債務、清算、破產、解散、合併、結束營業或有前開事項
之虞等情形,經甲方(克雷多公司)書面通知而未於十日內改善時,甲方(克雷多公司)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合約一經終止或解除,乙方(助成公司)應於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返還甲方(克雷多公司)已支付之溢付價款,如遲延返還,每逾一日甲方得加計應返還價款0.1%之利息至實際返還日為止。」、同條第3項則約定:「本合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保密、保固及賠償之規定,於本合約終止、解除或屆滿後仍然有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規範契約部分內容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後仍繼續有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助成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或有發生約定事由時,克雷多公司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為約定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則約定「合約一經終止或解除」,助成公司應於終止或解除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克雷多公司已支付之溢付價款,而解除契約係溯及自訂約時失效,終止契約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效,契約屆滿則係自系爭契約屆滿起向將來失效,效果與終止契約類似,惟契約有效期間已成立之訂單,不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業如前貳、四、㈡、①所述。從而,系爭契約因解除、終止或屆滿等契約失效情形均可能導致克雷多公司已支付助成公司之價款失其契約基礎而形成溢付價款即不當得利,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助成公司得受領之價款為已訂購產品之32%預付訂金及已交貨產品68%尾款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觀之,系爭契約自有規範助成公司於各種契約失效情形後返還溢付價款予克雷多公司之必要。
③準此,依系爭契約文義、整體契約脈絡及契約目的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助成公司應返還之溢付價款,應係指系爭契約因契約解除、系爭終止或契約屆至而失效後,以系爭契約失效之時點為基準(契約解除溯及訂約時失效、契約終止及契約屆滿則自該時點向將來失效),審查克雷多公司已支付之款項是否逾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應支付總額(即已訂購之產品:預付32%訂金;已出貨之產品:68%尾款),逾依約應給付數額部分即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指「溢付價款」,依約應於終止、契約屆滿或解除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克雷多公司,遲延返還即應每日加計應返還價款0.1%之約定
遲延利息,較符當事人之真意。
④綜上,克雷多公司原於110年12月間向助成公司訂購3萬單位舊版模組,後於111年6月20日以系爭契約將其訂購之2萬4,000單位舊版模組改為單價更高之新版模組,系爭契約簽立後,克雷多公司應預付之32%訂金尚未補足,業如前貳、四、㈠所述,而已交貨之6,000單位舊版模組部分,克雷多公司僅給付3,000單位之68%尾款。本件系爭契約之生效期間雖於112年6月19日屆滿,惟克雷多公司訂購之2萬4,000單位新版模組及6,000單位舊版模組均為屆滿前已成立之契約,不因系爭契約屆滿而失效,依前說明,克雷多公司尚應補足預付訂金及尾款,而無溢付價款情形。從而,克雷多公司主張其得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助成返還溢付之價款900萬1,440元,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克雷多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主張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有明文。
⒉本件克雷多公司主張助成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交付新版模組,與克雷多公司儘速推出新穎產品以符合防疫需求之目的不達,而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經查,兩造間就舊版模組之系爭訂單,交貨日期欄位雖記載「2022.06.30」等內容,然助成公司收受該訂購內容後由該公司所屬黃美琴於供應商簽認欄位註記:「交期需配合IC實際到貨狀況」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訂單採分批交貨。因主要IC交期受IC原廠,無法確知實際交期與價格。故本訂單無法預先確認交期。」等內容,足見兩造未就舊版模組、新版模組約定特定給付期限。再參諸兩造成立系爭訂單、系爭契約前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克雷多公司係就該公司可適用於各種病毒快速篩檢機台產品VitaPCR(下稱PCR檢測儀器),邀請助成公司協同開發客製觸控面板,是系爭契約約定助成公司應給付之舊版模組6000單位、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係作為可供篩檢各類病毒之PCR檢測儀器之觸控面板,該PCR檢測儀器既除篩檢新冠病毒外,仍得篩檢其他病毒,自不因新冠病毒疫情變化而無生產之必要,是縱新冠病毒疫情趨緩,克雷多公司依約受領助成公司給付可供作PCR檢測儀器觸控面板之新、舊版模組,仍非毫無價值,難認系爭契約性質或依兩造之意思表示,助成公司應於一定時期給付始達契約之目的。從而,克雷多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助成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㈣、克雷多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⒈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克雷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克雷多公司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助成公司應返還克雷多公司系爭款項。經查,依系爭訂單
所載訂購舊版模組數量3萬單位,單價為1,520元,付款條件記載「預付32%訂金,到貨68%月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克雷多公司就原訂購之舊版模組3萬單位應預付訂金1,532萬1,600元(即1,520元×1.05×3萬單位×32%=1,532萬1,600元),而克雷多公司於111年1月10日給付1,532萬1,600元予助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助成公司係依約受領上開預付訂金。又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將原訂購其中2萬4,000單位舊版模組變更為單價更高之2萬4,000單位新版模組(單價1,834元),並非單純取消2萬4,000單位舊版模組訂單,業經本院審認如貳、四、㈠所述。則克雷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仍應就訂購之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預付32%訂金,原給付之訂金1,532萬1,600元即有不足,此觀克雷多公司採購人員簡榮輝於系爭契約簽立翌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助成公司請求待產品驗證後再追付訂金差額即明(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91頁)。又系爭契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關於訂購產品部分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審認如貳、四、㈠⒋所述,自無從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則克雷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從而,助成公司基於系爭訂單受領1,532萬1,600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克雷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助成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內之900萬1,440元,核屬無據。
㈤、克雷多公司依民法第597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電子料件,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電子料件為克雷多公司所有,現由助成公司保管占有乙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訂單暨所附報價單均載明克雷多公司提供「1Gb NOR Flash 及STM0000000000」之材料(見原審卷第25、26頁),克雷多公司復自陳其交付助成公司之系爭電子料件可供生產舊版模組、新版模組(見原審卷第143頁;第378、379頁),而兩造間既存有包含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之系爭契約,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之訂單既尚未履約,則助成公司為履行該部分契約而占有系爭電子料件,核屬有權占有,克雷多公司主張助成公司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電子料件,
即屬無據。
⒊再者,助成公司就系爭電子料件為克雷多公司所有,於助成公司用以量產本件模組前,由助成公司為克雷多公司保管乙情,為助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頁),亦經系爭契約暨所附報價單、系爭訂單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第8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電子料件存有寄託關係。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甲方(即克雷多公司)採購之產品支付方式得以下方式表之。以下適用採購產品項目1(即舊版模組6,000單位)、2(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甲方(克雷多公司)須預付32%訂金。出貨時乙方(助成公司)隨貨附發票,尾款(68%)當月結30天。」(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新版模組單價為1,834元(未稅),則克雷多公司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即應依約預付此部分總價金32%訂金1,478萬9,376元(計算式:1,834元×1.05×2萬4,000單位×32%=1,478萬9,376元)予助成公司,扣除克雷多公司已支付預付款中留用之1,225萬7,280元後,克雷多公司尚應給付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計算式:1,478萬9,376元-1,225萬7,280元=253萬2,096元),經助成公司以112年10月20日律師函催告克雷多公司於7日內給付,經克雷多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後(見原審卷第99頁),克雷多公司迄未給付,助成公司對克雷多公司之前揭債權自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又系爭電子料件係助成公司生產新版模組所需,堪認與助成公司前揭訂金差額債權有牽連關係,助成公司抗辯對系爭電子料件得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克雷多公司,
應堪憑採。從而,克雷多公司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電子料件,
亦屬無據。
㈥、助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請求克雷多公司給付貨款325萬5,840元、新舊版模組之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克雷多公司就其向助成公司訂購之模組產品,需預付32%之訂金,68%之尾款則待出貨時,當月結30日(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而兩造間約定克雷多公司向助成公司訂購舊版模組6,000單位及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貳、四、㈠所述,又助成公司已交付舊版模組6,000單位予克雷多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克雷多公司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助成公司舊版模組尾款及新版模組訂金,
合先敘明。
⒉又助成公司主張克雷多公司迄未給付已交貨第二批舊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其中900單位尾款為97萬6,752元、2,100單位尾款為227萬9,088元等情,為克雷多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尾款為價款68%計算,克雷多公司自應給付助成公司325萬5,840元(即1,520元×3,000單位×1.05×68%=325萬5,840元),助成公司依該等約定請求克雷多公司給付舊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核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克雷多公司就新版模組2萬4,000單位應預付訂金1,478萬9,376元(即:1,834元×1.05×2萬4,000單位×32%=1,478萬9,376元),僅以預付款支付其中之1,225萬7,280元,仍餘253萬2,096元(計算式:1,478萬9,376元-1,225萬7,280元=253萬2,096元),
核與克雷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翌日即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助成公司之訂金差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91頁),益徵克雷多公司確應給付此部分之訂金差額。
⒋至克雷多公司抗辯得以助成公司之溢付款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云云,惟克雷多公司對助成公司並無返還溢付款或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貳、四、㈡至㈣所述,克雷多公司自無從據以抵銷。綜上,助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克雷多公司給付舊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及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合計請求578萬7,936元,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克雷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助成公司返還系爭電子料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助成公司於原審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舊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及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合計請求578萬7,9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克雷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