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陳美月(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鳳(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湄涵(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凱(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宜(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彤(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華(即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啟榮等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楊素華、黃湄涵、陳建凱、陳思宜、陳沛彤為上訴人陳文福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文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楊素華(下稱陳文龍等4人)、黃湄涵、陳建凱、陳思宜、陳沛彤(下稱黃湄涵等4人)、陳緯杰,
上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129、131、133、139、147、149、181、261頁),其中陳緯杰為本件被上訴人,其餘繼承人僅黃湄涵等4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陳文龍等4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黃湄涵等4人、陳文龍等4人為上訴人陳文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