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紀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就
兩造間部分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20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股票之
背書轉讓登記
予以塗銷,返還予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鉅公司股票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420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3萬3,322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萬3,32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