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追 加被 告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玥嬌
追 加被 告 明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薇如
追 加被 告 盛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英
追 加被 告 馮應傑
鄧媒月
林子寬
傅馥蘭
陳莉莉
梁德慶
梁德寶
余明榮
林素蘭
巫祈敏
廖邦程
饒榮輝
葉倖伶
陳力安
楊淑芬
趙之秀
彭武鍾
張庭瑋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追 加被 告 永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芬
追 加被 告 榮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瑄
追 加被 告 盈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姿
追 加被 告 駿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谷嫣湖
追 加被 告 松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松
追 加被 告 鈐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炯墻
追 加被 告 徐詩淇
徐意婷
徐珮柔
徐意菱
黃王珮婉
古永興
方鏘傑
蘇美蓉
葉日彬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徐金順等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二、上訴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寶發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徐金順,被上訴人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瑄(下稱姓名)共同簽訂「股權預定轉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約),約定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及全體股東應於109年11月2日與伊簽訂股權轉讓之
本約,伊則分別給付代表人徐金順、黃雅瑄各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定金(下合稱系爭定金)。
嗣經多次協議本約內容,均未達共識,伊已限期催告,冠隆公司等人逾時不訂立本約,縱徐金順、黃雅瑄已各退還系爭定金,依約仍應加倍返還定金。又被上訴人陳佳鎮、顏豐進、徐金順
乃冠隆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顏嫻蓁、黃雅瑄則係耀麟公司股東,伊先位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徐金順、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下稱冠隆公司等7人)應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未獲授權,無權代理與伊簽立系爭預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第11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興寶發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依備位請求,判命徐金順、黃雅瑄各給付250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興寶發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冠隆公司之股東即永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下稱追加被告)與冠隆公司等7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2頁,本院卷二第75、
110至113頁)。
三、
經查,興寶發公司主張追加被告乃系爭預約簽立當時冠隆公司之股東,有冠隆公司109年10月27日會議簽到簿
可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亦為系爭預約之當事人,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冠隆公司等7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雖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5000萬元,追加被告均未曾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對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顯有重大影響。縱興寶發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曾列「冠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原審卷一第403頁),但因未載明全體股東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致無從特定,不合程式,原審經限期命興寶發公司補正未果,已於113年1月1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443頁)。又興寶發公司先位請求冠隆公司等7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部分,
核屬可分之債,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而有一同被訴之必要。況追加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均具狀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91、207、217、225、229、263、273、283頁)。
依首揭說明,興寶發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